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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服务信托中几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孟凡科 用益研究 202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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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不久前的两篇小文《浅谈重整服务信托》、《重整服务信托中信托财产的交付与分配》,粗浅讨论了与重整服务信托相关的一些概念性、基础性问题。本文尝试针对重整服务信托实际业务操作中一些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


一、重整服务信托中自益财产权信托与他益财产权信托的选择


自益财产权信托受益权份额转让偿债,是指债务人设立自益财产权信托,取得信托受益权份额后,用信托受益权份额作为偿债标的,初次向债权人拆分转让信托受益权份额,用于抵偿重整计划中规定的债务。


有观点认为,之所以设立自益财产权信托受益权份额转让偿债类型的重整服务信托,是为了着重体现信托债务人(初始受益人)用受益权份额抵偿债务的法律行为,明确履行重整计划规定的偿债义务,最终实现债务清偿的目的。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笔者认为,如果经过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中已经明确了有关债权需要通过设立信托计划实现,则无论是设立以债权人为受益人的他益财产权信托,还是自益财产权信托受益权份额转让偿债类型的财产权信托,都可以实现偿债目的。实践中,无论选择哪种受益权类型的信托方式,都需要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设立信托的目的和背景,表明信托受益权转让或给付的偿债意义,体现服务信托的工具价值。


若选择设立他益财产权信托,是需要签署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内的三方信托合同,还是先由委托人与受托人两方签署信托合同,再由受托人向受益权人发放财产权信托受益权确认书?


《信托法》第八条规定,采用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若重整服务信托是执行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重整计划对债权人、债务人均已产生法律约束力,则信托合意的达成并不需要再经过受益人(债权人)的专门同意,只要委托人和受托人均签署信托合同,信托即成立。因此,无论采用两方签署信托合同形式还是三方签署信托合同形式,在法律上都是可行的。实践中,我们应该根据具体操作层面的需要,选择更容易实现信托目的的方式。比如,若遇到受益人(债权人)较多,分发、签署、收集信托合同时间较长,可以先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署信托合同,明确受益人名单,待信托成立后再向受益人发放信托受益权确认书或类似文件。


协议重整,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司法程序以外达成有关债务重组协议的重整方式。协议重整中有时也需要设立财产权信托用于资产隔离、偿还债务。协议重整中,重整计划没有经过司法重整程序中法院的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对债权人没有强制约束力,以偿债为目的的信托文件必须体现委托人(债务人)、受托人、受益人(债权人)的三方合意方能生效,因此,协议重整中的重整服务信托,信托文件需要经过三方签署方能生效。


二、重整服务信托是否适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的关于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的规定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第五十三条规定,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该办法上述内容适用的前提是,委托人委托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的目的是利用信托的资产管理功能,体现信托的主动管理能力,这种业务具有一定风险,这种风险被推定只有合格投资者才具有相应承受能力。“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约束的是变相突破资金信托的合格投资者限制,避免向不具有风险承担能力的自然人转移投资风险。“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约束的是变相突破法人向自然人的资产转移(公转私)的限制及合格投资者限制。


为重整计划实施而设立的财产权信托,其目的是服务社会经济活动,并不以资产管理、理财增值为内容,是信托公司运用其在账户管理、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等方面的制度优势和服务能力,为委托人提供除资产管理服务以外的资产流转,资金结算,财产监督、保障、传承、分配等受托服务的信托业务,属于服务信托类型。信托在这里是作为解决问题的服务工具介入到重整计划的实现过程中的。重整服务信托在设立之前,信托参与人的经济活动已经完成,信托的介入并没有增加最终受益人(债权人)的实质风险,同时,重整服务信托中信托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偿债,是利用信托工具进行的以债务清偿为目的的财产权利的转移。因此,对初次受让受益权的受益人情况(是否是自然人,是否具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并不需要按照合格投资者标准去考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重整服务信托业务信托受益权的初次转让并不适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的关于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的规定,自益财产权信托受益权份额转让偿债类型的重整服务信托中,初始受益人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份额应可以向自然人拆分转让。


服务信托的概念是近年才正式出现在规范性文件中的,是目前信托市场中能充分体现信托本源价值的业务工具。《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于2009年2月4日生效,当时的信托业务环境与今天已经不能同日而语,对此,监管机构应该尽快出台相关文件或在监管实践中做出相应调整,明确相关规定的适用边界,为新生事物提供发展空间。当然,在监管部门相应的规定或改变做出之前,如何理解适用,需要与所属监管部门充分沟通后再实施。


当重整服务信托实践中,遇到需要服务的自然人债权人比较多的情况,为了更有效的管理信托事务,可以考虑为众多的自然人债权人设立信托受益权代持机构。这里代持机构的存在,是为了信托事务管理的有效性,更有利于收集自然人债权人诉求,维护自然人债权人利益,并不是因为机构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能向自然人拆分转让的原因。


三、重整服务信托中信托底层资产在财务报表中的体现及归集方式


笔者以前的文章涉及过重整服务信托中信托财产的交付,为便于信托事务管理,信托底层财产往往先归集至委托人100%控股的新设公司名下,委托人再以标的股权形态向信托公司交付信托财产。那么,委托人对底层资产向新设公司的归集,是以何种方式体现在新设公司财务报表上的呢?


委托人可以选择以经评估后的底层资产出资,全部以注册资本的名义体现。在这种方式下,若遇到信托底层资产处置回款,向受益人分配的过程,实际上是新设公司减资的过程,根据公司法,需要进行减资公告,这种操作比较繁琐。委托人也可以经评估后的底层资产,小部分(比如1元)以注册资本的名义实缴出资,剩余部分以零对价出售的方式归集至新设公司名下,再将股权信托过户至信托公司,形成信托财产。此时,相应资产的归集,在新设公司资产负债表右侧体现为注册资本及资本公积。当经营、处置底层资产产生现金流,需要对受益人进行分配时,由信托公司将资金划付至信托财产专户,进行分配操作即可。是选择全部底层资产作为注册资本金方式,还是选择小注册资本加大资本公积方式,要看设立信托的目的是经营底层资产为主,还是处置底层资产为主,以经营为目的设立重整服务信托的适合第一种操作方式,以处置为目的设立重整服务信托的适合第二种操作方式。


重整服务信托可否先行交付小部分信托财产成立,大部分信托底层资产再逐步归集?


信托法规定,信托合同签署时,信托成立。笔者认为,只要信托合同明确约定的信托财产范围、信托财产价值、信托财产的交付时间,信托财产的逐步交付并不违背相关规定。信托财产逐步交付的,应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交付不能情况下的补救条款,约定信托财产的规模应该以委托人最终实际交付的信托财产规模为准。底层资产逐步向新设公司交付的,应该在委托新设公司股权至信托公司时,保留委托人的一定股权份额,留出信托底层资产后续交付的合法通道,当交付完成时,再关闭相应通道,隔离委托人与信托财产之间的联系。司法重整实践中,重整服务信托是对重整计划的执行,若无法执行重整计划,意味着重整失败,债务人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给债务人造成终极后果。若是协议重整中的信托财产交付不能,将导致协议重整失败,其后果是债务人将很可能进入司法重整。因此,重整服务信托合同,并不需要约定交付不能的违约责任。


四、重整服务信托中的信托份额分配


重整服务信托的信托财产规模,以委托人实际委托并归集至信托计划名下的经评估的底层资产价值为准。财产权信托的信托单位以元为单位进行划分,委托人交付了多少规模的信托财产,即代表本信托拥有多少信托份额。重整服务信托中,信托设立的目的十分明确,债权人所取得的信托受益权份额,以其需要在信托计划中实现的债权为基础进行计算,其计算公式一般为:具体债权人应持有的信托份额=(具体债权人参与信托计划偿债的债权金额/参与信托计划偿债的债权总金额)×信托受益权总份额。若参与信托计划偿债的债权分为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则不同层级的债权人分别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具体债权人应持有的信托份额。概括讲就是,基于委托财产形成信托财产总份额,基于债权金额分配信托份额。


信托财产逐步归集至信托公司的,信托财产的规模有一个逐步增大的过程。由于信托合同已经明确了信托目的,确定了债权人最终持有的信托份额的计算方式,基于信托当事人合意,最终形成的信托财产总份额只要符合重整计划的要求,实践中并不存在操作障碍。


以上是重整服务信托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受限于笔者水平,观点难免会有错误,敬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作者:孟凡科

来源:用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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